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「無記名投票」之目的,係在維護選舉程序之公正與結果 之正確性,其作用在於保護投票人行使投票權之自由,賦予 投票人秘密投票之保障,並非課以其對於投票圈選內容保密 之義務。若投票權人於投票時自願將其所圈選之內容以公開 揭露之方式出示於他人,此應屬其自願放棄秘密投票自由之 行為,除刑法對此項「亮票行為」有特別處罰之規定外,不 能將此項行為視為「洩密行為」而加以處罰。又直轄市、縣 (市)議員應對選民及所屬政黨負責,故該等議員於投票選 舉議長、副議長時若有故意「亮票行為」,其動機有可能係 為迎合選民監督或出於政黨之要求所致,未必與金錢或暴力 介入有關。至於議員「亮票行為」是否適當,雖有爭議,然 在未有刑法明文規範之前,宜由議會內部紀律加以處理,司 法權不應介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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